(2015)南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雁飞与陈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雁飞,陈金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孙雁飞。被告陈金龙。原告孙雁飞与被告陈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雁飞诉称,被告人陈金龙曾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原告经过多次追要,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雁飞现金90000元玖万元整原条作废陈金龙2015.3.11”。原告经过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9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将90000元还于原告。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金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雁飞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陈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叶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