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宗顺诉被告广元市川利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川利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宗顺,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广元市川利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冯宗顺,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杨彬,广元市利州区大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川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益,该公司职工。被告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乾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益,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宗顺诉被告广元市川利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川利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宗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元市川利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川利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宗顺撤回对被告广元市川利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川利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冯宗顺负担。审判员 李秀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瀚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