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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杰与刘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亮,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文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张欣怡,儿子刘梓涵,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但由于原告自身文化水平不高,导致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理解错误,直到办完手续后才得知离婚协议内容和原来双方协商的内容不同。原告认为,被告虽有工作,但每月收入只有2000元左右,抚养两个子女压力较大,同时被告常常在外工作不能照顾好子女。原告有技能有工作,同样有条件抚养女儿,因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婚生女张欣怡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梓涵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女儿的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成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1,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是达成一致协议并经民政局备案;2,子女同被告一直生活成为习惯且并未发生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任意转移子女抚养权反而对子女成长不利;3、被告工作稳定生活殷实,不存在供养压力;4、原告本人有打牌、打游戏,欠外债等诸多恶习,原告父母也是离异,对子女有不利影响;5、被告不是基于对子女生活和成长的考虑,而是为了拆迁安置赔偿利息考虑变更抚养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张欣怡(2008年10月31日出生,),一子刘梓涵(2013年9月20日出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张欣怡、婚生子刘梓涵均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每年支付一万元作为婚生女的抚养费直至成年。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协议,其女张欣怡、其子刘梓涵由被告进行抚养。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位于郫县犀浦镇金粮路派克公馆的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客户服务部副主管一职,2015年月平均工资3212.25元,其中,2015年1月工资收入为3241.82元,2月为3188.49元,3月为3009.82元,4月为3411.82元,被告现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郫县安靖镇雍逸园小区;原告张某某在位于新都区大丰镇的华龙通讯公司上班,担任销售一职,现与他人合租住在新都区大丰镇盛世名城小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劳动合同、房屋出租协议、工资发放表、任命通知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郫县民政局经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在尊重双方协议的基础上,依法、合理地按约定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抚养问题发生分歧,经对双方居住、收入等因素条件比较,被告在抚养条件方面更具有优势,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子女随被告生活存在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方面的证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