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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丁省三与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省三,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丁省三,男。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浦旗。原告丁省三诉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赵德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省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王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和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省三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铸造业务往来,2013年8月2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794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5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欠779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4年7月支付了5000元,余欠货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易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丁省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协议,拟证明经过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794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已支付了55000元,余欠72940元逾期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易和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一直有铸造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8月2日就双方往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易和公司欠原告丁省三货款127940元,并签订了付款协议,被告易和公司承诺于2013年8月5日前支付原告款项5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易和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支付了5000元,余欠729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余欠货款7294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72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省三货款72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