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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冯顺昌与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顺昌,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175号原告冯顺昌,职员。被告刘洁,农民。原告冯顺昌与被告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顺昌、被告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顺昌诉称:被告刘洁与方红军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二人因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洁及方红军索要,二人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而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洁辩称:借款属实,这笔钱是方红军借的,当时我也在借条上签字了,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洁与方红军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冯顺昌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6日计算至2013年5月6日,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洁与方红军向原告冯顺昌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0‰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调整后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应视为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原告就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顺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①期内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②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洁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洁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