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与邢广才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丰县国土资源局,邢广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江素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发,系该单位职员。被执行人邢广才。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对邢广才非法占地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58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相东审 判 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