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南浦路鱼鳞浃路口地段时被在此处设关卡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视听资料,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