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晓春与被告王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春,王维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135号原告郑晓春,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王维德,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原告郑晓春与被告王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给付3%月利。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3分给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3000元;2、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郑晓春将要求按月利3分计算给付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被告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到1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给付3%月利。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应依约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院依法核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期限的年利率为6%,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0000元×6%×4倍÷12个月×10个月=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郑晓春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