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颜军与宋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军,宋丽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颜军。委托代理人王友芳、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萍。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浩波,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军与被告宋丽萍、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芳、甘海英,被告宋丽萍、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军诉称,2014年12月4日9时30分,原告驾驶鄂E1X1**号车在夷陵区神仙湾路口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鄂EZ41**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后护理时间90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鄂EZ41**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2264.52元。被告宋丽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定。2、承保车辆是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9时30分,原告颜军驾驶鄂E1X1**号车在夷陵区神仙湾路口转弯时,与被告宋丽萍驾驶的鄂EZ41**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颜军在事故中受伤。当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2120140001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颜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丽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军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救治,住院25天后,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4989.62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骨折;2、左小腿挤压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撕裂;4、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时医嘱:1、术后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术后患肢行石膏托制动4—6周;3、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具体患肢负重时间视复查结果;4、术后6周、3月、半年拍片复查,术后一年视复查结果取出内固定螺钉;5、若远期左膝不稳,必要时待骨折愈合后行交叉韧带重建术;6、全休两月;7、加强营养支持;8、不适随诊。原告颜军住院期间雇请徐世金护理,按80元/天支付护理费用,共计支付2000元。徐世金护理期间因夜间休息需租用医院床位,支付租床费250元(25天×10元/天)。2015年3月2日,原告颜军前往宜昌市夷陵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35.80元。经复查,医生建议:1、全休1月;2、定期复查,必要时行左膝MRI;3、不适随诊。2015年3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颜军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大写:柒仟元);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含二次住院手术护理20日),原告颜军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颜军出院后因行动不便,购买拐杖一副,价值5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颜军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125.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1250元(2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50元、护理费6631.6元[25天×80元/天+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25天)]、租床费250元(25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480.50元(26282元/年÷365天/年×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85元(6280元/年×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930、鉴定费2400元,合计92264.5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宋丽萍承担。同时查明,原告颜军在夷陵区夷兴大道27号开办宜昌市夷陵区康盛源餐馆,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其母亲张国英,1939年7月14日出生,农村户口,育有颜军、张兵、颜成、张红四人。另查明,鄂EZ41**号小轿车系被告宋丽萍父亲的遗产,鄂EZ41**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丽萍为原告颜军垫付了1523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鄂EZ41**驾驶证、鄂EZ4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入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复查诊断证明、医疗费、复查门诊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费用票据、租床费用票据,拖车及车辆修理费用票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颜军驾驶鄂E1X1**号车与被告宋丽萍驾驶的鄂EZ41**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颜军受伤,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宋丽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颜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宋丽萍应对原告颜军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看以30%为宜,剩余70%由原告颜军自行负担。原告颜军请求的医疗费15125.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50元、护理费6631.6元[25天×80元/天+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25天)]、租床费250元(25天×10元/天)、误工费6480.50元(26282元/年÷365天/年×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85元(6280元/年×5年×10%÷4人)、车辆损失费193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军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只能按照30元/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25天×30元/天)。原告颜军请求的营养费1250元(25天×50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只能按照2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500元(25天×20元/天)。原告颜军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颜军在本案中的过错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颜军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鄂EZ41**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军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军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50元、护理费6631.6元[25天×80元/天+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25天)]、租床费250元(25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480.50元(26282元/年÷365天/年×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85元(6280元/年×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1209.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颜军193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3375.4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4012.63元。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宋丽萍承担30%,即720元,因被告宋丽萍已经预先支付1523元费用,故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颜军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军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军61209.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颜军1930元,合计73139.10元。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军4012.63元。三、由原告颜军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宋丽萍多支付的803元。四、驳回原告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宋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XX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廖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