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惠军与西安市灞桥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惠军,西安市灞桥区地方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惠军。委托代理人陈晓艳,西安市总工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花,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惠军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军诉称,原告于1986年7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协税员,工龄28年。期间双方曾于1986年7月、1993年8月、2003年3月签订过期限为一年的用工合同书。2012年9月,原告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缴纳职工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基本养老及医疗待遇,2014年4月,原告无奈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2014年4月8日,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口头通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给原告支付相应解除费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月工资1900元。2008年至2013年,原告从未休过法定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过相应工资。现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723元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393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赵惠军于1986年到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税务局工作,2012年9月10日原告年满60周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故原告年满60周岁后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年满60周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赵惠军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10元。原审宣判后,赵惠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确定劳动者与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与年龄并没有必然联系,到达退休年龄是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4月时,双方之间一直是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200元(1900元/月×28个月=53200元)。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月平均工资1900元,日工资86.7元。上诉人从1986年7月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到2008年时工龄已达22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上诉人每年应休年休假15天,但上诉人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5723元(1900元/21.75天×15天×200%=15723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3931元(15723元×25%=3931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地方税务局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因上诉人至2012年9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之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均只规定了未休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支付职工工资,并无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3、上诉人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2年9月10日年满60周岁依法退休,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日期可视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而上诉人未在其后1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其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惠军自1986年入职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地方税务局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9月上诉人赵惠军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赵惠军主张其劳动关系项下各项权利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法不悖。上诉人赵惠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