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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郑彩梅、杨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号。负责人司徒沃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广东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彩梅,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被告杨大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原告诉被告纠纷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晓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郑彩梅签订《个人抵押(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彩梅提供授信额度为90万元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日至2021年6月14日,在此期间被告郑彩梅申请授信业务时需另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进行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彩梅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188号(华南名宇二期)9栋2单元202房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彩梅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彩梅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2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彩梅足额发放了贷款,但从2014年8月2日被告郑彩梅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发送律师函,被告郑彩梅至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1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596328.22元,罚息24869.6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彩梅签订的上述协议和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郑彩梅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6)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并且,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大生应对被告郑彩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彩梅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郑彩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0326.67元,支付利息、罚息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郑彩梅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3847元;四、被告郑彩梅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188号(华南名宇二期)9栋2单元202房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杨大生对被告郑彩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3、个人循环最高额抵押合同;4、中国银行开户银行卡;5、借款借据;6、房地产权利证书;7、房地产他项权证;8、律师函及快递清单;9、结婚证;10、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汇总;1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2、拖欠款明细。两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彩梅(乙方)签订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90万元,有效期为10年,自2011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14日止;二、在满足下列条件后,乙方可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1、本协议已生效;2、乙方已在甲方开立履行本协议所需的账户;3、双方已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4、甲方认为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三、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等情况,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四、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彩梅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彩梅以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188号(华南名宇二期)9栋2单元202房为上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彩梅依据上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彩梅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6.25%(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划入被告郑彩梅指定的帐户,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郑彩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果被告郑彩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彩梅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被告郑彩梅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郑彩梅发放了贷款90万元,款项付至被告郑彩梅指定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彩梅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郑彩梅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郑彩梅合计已归还借款本金809673.33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郑彩梅尚欠借款90326.67元及罚息36514.2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本案的诉讼,指派瞿缨和周欢欢两名律师参与诉讼,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效后七天内支付律师代理费33847元。原告出示了律师费发票,并表示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转帐凭证,但一直未能出示律师费的转帐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彩梅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郑彩梅发放了贷款90万元,被告郑彩梅应当及时还款付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彩梅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郑彩梅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符合双方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关于被告郑彩梅如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的约定,以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关于被告郑彩梅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郑彩梅也履行了大部分的还款义务,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彩梅偿还借款本金90326.67元及相应的罚息,符合《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彩梅支付律师费33847元,只是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未能提供转帐凭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发生律师费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彩梅以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其未能还款,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只提供了两被告结婚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未能出示两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原件,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杨大生对被告郑彩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彩梅解除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二、被告郑彩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326.67元及其罚息(计至2015年4月7日为36514.20元,之后以90326.67元为本金,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郑彩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188号(华南名宇二期)9栋2单元202房]依法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70元,合计9095元,由被告郑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