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汉池与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池,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胡汉池,性别:男,年龄:56岁。委托代理人胡志祥,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碧辉园二楼)。法定代表人周丹,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汉池诉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胡汉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辛利平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