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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速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59号2单元103户门前马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信息截图、户籍信息;2、证人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异议,且具结签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正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 腾书记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