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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丽诉被告田凤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丽,田凤祥,勐海高品普洱茶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黄秀丽,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奇林,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凤祥,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勐海高品普洱茶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家顺,男,1955年7月2日出生。原告黄秀丽诉被告田凤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被告田凤祥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追加勐海高品普洱茶原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勐海高品普洱茶原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丽的委托代理人何奇林,被告田凤祥,被告勐海高品普洱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家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田凤祥相识多年,2014年7月,被告田凤祥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自己工作方便,擅自把原告在2013年6月种植的70亩核桃树全部铲除(纠纷涉及土地是原告在2012年12月30日向勐海县西定哈尼族布朗族乡帕龙村委会帕龙一组承包的,合同面积为50亩)。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田凤祥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000元。被告田凤祥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符,被告田凤祥不认识原告,被告田凤祥与被告高品公司是合作关系,由被告高品公司提供土地,被告田凤祥种植三七,双方合同约定,土地的权属及土地上附作物的处理由被告高品公司负责;2014年3月、4月份被告高品公司组织人员开挖土地,当时土地上没有见核桃树,也没有见原告及相关人员来阻止或者提出利益损害赔偿主张,故被告田凤祥认为,本案与被告田凤祥无关,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品公司辩称,被告高品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与勐海县西定哈尼族布朗族乡帕龙村委会签订《集体荒山土地出让合同》,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了承包土地面积为4,648.2亩,2013年被告高品公司申请并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上记载面积为957亩,其他的地块因为有争议,所以未取得林权证书;两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由被告高品公司出地,被告田凤祥种植三七。被告高品公司组织人员开挖土地时,原告及相关人员也没有反应相关情况,在开挖过程中,也没有发现土地上种植有核桃树。另外,本案纠纷涉及土地位于勐海县西定哈尼族布朗族乡帕龙村委会一组大黑山,被告高品公司对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了《林权证》,不存在侵权情况。对于涉案土地,原告也有合同,所以被告认为,本案纠纷涉及土地存在一地两包的情况,但因被告公司已先取得《林权证》,故被告高品公司认为原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被告高品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涉及土地权属谁所有?2、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损害行为?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核桃苗,支付70,000元苗款的事实;2、《造林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请李某甲种植核桃的事实;3、《收条》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种植核桃苗后支付管理费12,000元的事实;4、《收条》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种植核桃苗后支付劳务费42,000元的事实;5、《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70亩核桃苗被被告损毁的事实;6、《集体荒山出让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与勐海县西定哈尼族布朗族乡帕龙村委会帕龙一组签订合同,原告是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核桃苗的事实;7、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称,证人原为村小组长,本案涉及土地原来是承包给被告高品公司,后因被告高品公司侵占小组其他土地,经协商,被告高品公司又把本案涉及土地归还给村小组,之后,村小组又将本案涉及土地发包给了原告;8、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本案涉及土地系被告高品公司调还给了村小组,后村小组又将土地发包给了原告;9、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称,原告雇佣其种植核桃苗,向其支付了54,000元的管理费、劳务费。经质证,被告田凤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2、3、4、5、6不认可,认为与被告田凤祥无关;对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表示其不清楚证人证言内容情况;对李某甲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造林合同》内容相互矛盾。经质证,被告高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2、3、4、5、6不认可,被告高品公司对本案涉及土地已取得《林权证》,享有土地使用权,虽原告也有合同,但被告高品公司认为,原告与村小组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被告高品公司没有与村小组调换过土地,也没有协商将本案涉及土地调还给村小组;对李某甲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李某甲证言前后矛盾。被告田凤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权证》、《申请书》、《补充合同》、《关于集体土地对外承包的说明》、《集体荒山土地出让合同》原件各1份,欲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系被告高品公司是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林权证》,争议土地在《林权证》记载的范围内;2、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称,证人系被告高品公司的代管员,2014年3月8日起,由其组织人员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除草,除草以后用火烧毁,然后再用挖机进行开挖。在劳作过程中,证人没有见到有核桃树,也没有发现要准备栽种核桃苗而开挖的坑,在劳作期间也没有人来反应相关的问题;另外,土地开挖以后一直空着,现在也没有种植三七;3、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称,其是证人李某乙雇佣人员,在劳作过程中,没有见到有核桃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高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纠纷涉及土地被告高品公司已经调还给村小组,村小组又承包给了原告,故原告享有使用权;对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不认可。经质证,被告田凤祥对被告高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向勐海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发函,要求对本案纠纷涉及争议土地权属进行核实,勐海县林业局林权流转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实,因原告及其丈夫不配合,故未能对土地权属进行测量核实。经质证,原告黄秀丽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田凤祥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高品公司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核桃苗款为70,000元的事实;证据2、3、4、5,因不能核实土地权属及是否与本案纠纷涉及土地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与勐海县西定哈尼族布朗族乡帕龙村委会一组签订《集体荒山出让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存在调换土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高品公司已取得957亩土地《林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劳作本案涉及土地时,土地上无核桃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勐海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因原告及其丈夫不配合,故未能对土地权属进行测量核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高品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与勐海县西定哈尼族布朗族乡帕龙村委会签订《集体荒山土地出让合同》,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被告高品公司承包土地面积为4,648.2亩,2013年被告高品公司申请并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上记载面积为957亩,其他的地块因为有争议,所以未取得林权证书。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勐海县西定哈尼族布朗族乡帕龙村委会帕龙一组签订《集体荒山出让合同》,由原告承包村集体土地,面积为50亩。两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由被告高品公司出地,被告田凤祥种植三七。2014年3月8日起,被告高品公司组织人员开挖本案纠纷涉及土地,开挖土地时未见土地附着物上有核桃树。因原告及其丈夫不配合,勐海县林权流转管理服务中心未能对本案涉及土地权属进行测量核实。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土地可能存在一地两包情况,土地权属不清,但因原告不配合未能进行核实(主要是不清楚本案纠纷涉及的土地是否属于被告高品公司持有的《林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高品公司以及案外有相关权利人或单位、组织,可按本条规定找人民政府解决。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124,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黄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伟审 判 员  刀 娅人民陪审员  岩罕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岩温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