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二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无锡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项目经理,住无锡市南长区。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系由国有独资的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亦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无锡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成立。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无锡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项目经理期间,利用担任运河西路(钱皋路-K1+440)污水管道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钢材21.3吨(价值人民币59640元),并以每吨19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得赃款人民币404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某、黄某、孙某、叶某、刘某、阚某、邬某的证词,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无锡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被害单位无锡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项目经理岗位职责、运河西路项目部施工组成人员名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申请单及被害单位与无锡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记账凭证、付款单,被害单位无锡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理的建议书,被告人陈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案发经过》、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无锡市南长区司法局金星街道司法所出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59640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报告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被告人陈某的人民币59640元,退还给被害单位无锡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