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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合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某1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42号原告侯某1,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付强,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1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儿子侯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威力洗衣机1台、雅迪电动车1辆、组合柜2套、席梦思双人床3张、嘉陵摩托车1辆、21英寸彩电2台。被告辩称,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经过充分了解并结婚,婚后共同养育一子,生子现年16岁,正在上学,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二、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有以下请求。1、要求抚养生子,原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2、原、被告建造房屋五间,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要求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将来给生子侯某2。3原告手中有积蓄500000元要求分割。4、原告所说共同财产电动车是赊欠的,其他物品是被告娘家陪送,应归被告所有。5、原告不给被告及生子生活费用,被告借娘家现金33000元,该借款应由原告偿还。6、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100000元。7、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林州市原康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养育一子侯某2,现正在上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证明,被告提供的署名“侯某2”的书面材料、署名“霞”的书面材料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子现正在上学阶段,原、被告应和睦相处,共同抚养生子成长,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无证据提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