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廖富元诉被告曾宪美、廖子武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富元,曾宪美,廖子武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50号原告廖富元,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彬,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美,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县。被告廖子武,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廖富元诉被告曾宪美、廖子武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美、廖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富元诉称:原告廖富元之子廖本成于2011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与廖本成的雇主罗玲达成赔偿协议,共获得25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在领取了所有款项之后,仅拿出其中20000元给付原告廖富元及曾安知(廖本成的母亲,已故),后借口已将赔偿款用于偿还建房欠债,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赔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因廖本成死亡原告应得的赔偿款85124元。被告曾宪美、廖子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之子廖本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赔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廖本成死亡赔偿金为250000元,原告依法有权提起分割该笔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富元系廖本成之父,被告曾宪美系廖本成之妻、被告廖子武系廖本成之子。廖本成于2011年11月30日在宜宾县安边镇烧瓦沱码头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廖本成死亡后,二被告与廖本成的雇主罗玲达成赔偿协议,共获得250000元的死亡赔偿款。二被告在领取了赔偿款项后,已支付原告廖富元及曾安知(廖本成的母亲)20000元。原、被告对其余赔款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指定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30日内到本院书楼人民法庭应诉、提交证据。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到庭。另查明,廖本成的母亲曾安知于1939年4月10日出生,2013年12月16日死亡。还查明,廖富元与曾安知现有子女三个,为廖本明、廖本英、廖本玉。本院认为,廖本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款是对廖本成近亲属在物质和精神上的一种赔偿,原告作为廖本成之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款的权利。廖本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款为250000元,本赔偿款的构成是由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参加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组成。丧葬费是廖本成死亡后处理后事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故该笔费用不应再作为分配的款项,廖本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为15744.5元(四川省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9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廖富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868元。在此次赔偿款中,只有廖富元和曾安知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廖富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392元(四川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х8年÷4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廖富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392元;曾安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19.88元(四川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75.5元х9年÷4人)。廖本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款为250000元,扣减丧葬费15744.5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7911.88元后,剩余赔款196343.62元为廖本成的近亲属廖富元、曾安知、曾宪美、廖子武共同享有分割,每人分割的数额为49085.90元。本案中,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属于自己的应得份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对曾安知应分割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对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因曾安知未死亡前已与廖富元共同享有��支配,由原告廖富元与曾安知各享有10000元。原告廖富元应分割的款项为76477.9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66477.9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美、廖子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富元66477.90元。二、驳回原告廖富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廖富元负担424元,被告曾宪美、廖子武负担1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显 勇人民陪审员 ���罗玉官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