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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兴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xx与马xx、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马xx,刘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兴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xx,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枫,男,1950年出生,系黑龙江肇州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xx,女,1995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xx,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枫,被告马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与被告马xx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6日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马xx与原告同居期间经常不在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在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0万元、金项链一条、耳环一付、戒指一枚,共计22万元,改口带花钱10000元,合计人民币23万元。此彩礼款是经媒人直接交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依法承担返还彩礼款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非婚生男孩张甲由被告马xx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40000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xx辩称,与原告同居时间是对的,没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过了彩礼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金项链、耳环、戒指不到1万元,改口钱1万元,孩子张甲现在19个月。被告家也给原告买了一枚戒指,改口钱6000元。娘家给的压腰钱、改口钱共计2万元用于共同生活消费了。原告要求返还14万元我不同意,钱都花没了,用于结婚、给孩子买奶粉、种地投资等消费了。我抚养不了孩子,要我抚养原告应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刘xx辩称,原告与被告马xx订婚,过彩礼事实都对,我不承担返还责任,礼金都给马xx了,我没花一分。庭审中,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一、出示彩礼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20万元及三金。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二、证人张士琴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20万元,彩礼款由证人经手给被告刘xx的。马xx质证,证人张士琴不是媒人,媒人是证人的丈夫,证人的丈夫到被告家并分两次给我共计20万元彩礼款。刘xx质证,彩礼款没有交给我,我没有收到。三、证人娄井新、李宝侠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为给被告过彩礼款,向证人借款。经质证,二被告,对借款行为均不知道。审理中,二被告均未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6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10月份分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xx与马xx相识前有一子张乙(2007年12月29日出生)。张xx与马xx同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11月2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张甲。婚礼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200000元及三金(金项链、耳环、戒指)。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虽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张xx给付马xx彩礼款200000元属于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性质,给付三金应视为张xx为增进与马xx的感情,认定赠与更为适宜。本案考虑张xx与马xx实际共同生活将近两年,并生育一名男孩张甲,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马xx之初衷,张xx请求马xx返还彩礼款1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马xx返还原告张xx彩礼款65000为宜。马xx抗辩过彩礼款与张xx共同生活期间全部生活消费了,因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视为举证不能,其主张不能成立。证人张士琴出庭,拟证明彩礼款交付被告刘xx,刘xx不予认可,且张xx是证人张士琴的外甥,张士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刘xx返还彩礼款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xx主张张甲由马xx抚养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请求,本院考虑张甲年龄较小且生活消费较大,张甲随马xx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但张xx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过低,本院确定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xx返还彩礼款65000元;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共同非婚生子张甲随马xx生活,被告张xx自2015年5月起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至张甲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张xx承担830元,被告马xx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雪峰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