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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廖正华、张雷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廖正华,张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顾里木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8976-1。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廖正华,男,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号名筑花都*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420322************,电话1899797****。委托代理人孔令君,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审被告张雷,男,汉族,系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宁新城布拉克工地负责人,住博乐市青得里大街355号。身份证号652701************,电话1869093****。上诉人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正华、原审被告张雷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博宇公司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娟、代理审判员巴音其其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疆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上诉人廖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雷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廖正华与被告张雷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廖正华为被告承建的福宁新城二期与布拉克工地提供建筑模板,单价分别为74元及66元,约定如有拖欠货款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金,付款方式为正负零起来付总货款的80%,后面送货的货款每月10号之前付总欠款的80%,尾款在主体完工前付清。2013年6月3日原告廖正华与被告张雷对布拉克工地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张雷欠货款333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雷对福宁新城二期(商住楼)工地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张雷欠原告货款2640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97000元,两份欠条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每日加收全部货款0.3%的违约金,直��还清全部金额为止。后被告张雷陆续支付货款314000元,剩余货款283000元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福宁新城二期工地及布拉克工地为被告博宇公司承建,被告张雷为该工地实际施工人,负责工地施工。被告博宇公司出具文件,确定被告张雷为布拉克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履行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及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承担本项目部的一切债权、债务项目工程只由被告张雷负责,不得转包和转卖。现廖正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8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6786元、索要欠款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65478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廖正华与被告张雷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廖正华向被告张雷提供建筑模板,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告张雷应当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张雷拖欠货款283000元,有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张雷为被告博宇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其结算货款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货款应由被告博宇公司支付,对原告廖正华要求被告博宇公司支付货款2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361674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做了约定,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法院对该辩称予以采信,违约金按照被告未支付货款283000元的20%计算较为适宜,计算为56600元,对原告主张违约金361674元的诉讼请求,对56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追索债务费用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廖正华支付建筑模板货款283000元;二、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正华支付违约金56600元;三、驳回原告廖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博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标的额20%判决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对方能够产生的实际损失。延期付款直接造成的对方损失为利息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也只应当承担所欠款项的资金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开庭时间的利息损失为26885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6600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对方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改判。故请求:1、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博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廖正华要求上诉人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56600元的诉讼请���,改判上诉人承担利息2688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正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过高过低,应当以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不能仅以违约金作为利息损失,还有预期利益、差旅费、对方的诚信过错等综合因素,被上诉人仅差旅费就花费了七八千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做生意不是放贷款,不能只考虑银行利息,这笔钱可以用来周转、盈利。原审法院判决56600元没有高于法律规定30%,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供应模板义务,双方经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价值597000元模板,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14000元,剩余货款283000元至今未支付。其逾期付款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书写的欠条内容来看,对逾期不支付货款有约定,即每日加收全部货款的0.3%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该欠款自2013年8月15日拖欠至今,拖欠时间较长,原审法院按未支付货款283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8元,由上诉人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晓 雷代理审判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巴音其其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申   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