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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由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以135XXXX****的号码为联系方式,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社区顺成村篮球场旁,向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同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小榄镇绩东一社区民安南路体育馆对开路段,向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陈某甲驾驶的汽车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及手机1部。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人陈某乙、梁某某、肖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陈某甲提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未于2014年8月6日向梁某某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梁某某、郑某的证言均证实,梁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被查获时已指认上诉人陈某甲于同年8月6日向其贩毒,上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和在第一审法庭上对该事实予以供认,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并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对此予以翻供,但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确为吸毒人员,但公安人员是在其实施贩毒过程中人赃俱获,无可抵赖,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肖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卢静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