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商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锡琪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琪,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588号原告刘锡琪。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第九层,组织机构代码55278251-4。法定代表人洪新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锡琪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所有资料与原告合作在河北省唐山市成立被告唐山分公司,协议期限暂定三年,原告每年上交被告管理费用40万元,分公司手续办理完毕原告给被告40万元,以后每年一次性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山分公司于同年12月7日办理全部手续。原告按约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给被告授权的代理人朱有林23万元。后因唐山市场变更,被告提出终止协议,原告去被告处要求返还费用,被告提出朱有林未实际交付23万元给公司,只同意返还部分费用。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朱有林订立书面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合作协议,在2014年8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3万元、补偿办证等损失8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现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从未签订过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也未曾委托朱有林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也未曾设立唐山分公司,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印章均不是被告的;2、原、被告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或朱有林的管理费23万元,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没有落款时间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证明书中载明“兹授权朱有林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全权代表本公司与刘锡琪订立设立本公司唐山分公司合作协议及收取相关费用。从2011年10月5日起到合同履行终结止。”,证明书中有原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的首部甲方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刘锡琪”。协议中载明“在乙方申请的基础上,甲方经研究决定在河北省唐山市设立分公司。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具体负责工程接洽、论证及精选施工队施工等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运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6、此协议暂定五年,乙方每年上缴管理费为肆拾万元,手续办理完毕乙方交甲方肆拾万元,……。以后每年一次性付款。”,该协议尾部被告加盖印章、朱有林签名。2012年1月20日,朱有林出具收条二份,分别收到原告上交费用20万元和3万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注销唐山分公司的决定”、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负责人一栏载明为“刘锡琪”,同时被告向税务部门申请注销税务登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朱有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订立合作协议一份,现因唐山市场变更,甲方提出与乙方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现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终止甲、乙双方2011年10月17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二、甲方自愿于2014年8月底前返还乙方交纳的管理费用贰拾叁万元整,补偿乙方办证等相关损失八万元整;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条二份、注销分公司的工商部门材料五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原告与朱有林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授权朱有林与原告签订设立唐山分公司合作协议及收取相关费用,且约定至合同履行终止,朱有林作为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其在授权期限内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被告承担,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管理费及支付补偿费,被告应负向原告返还管理费及支付补偿费之责,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锡琪返还管理费23万元、支付补偿费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31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鲍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