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7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世林博尔冷热设备有限公司、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世林博尔冷热设备有限公司,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阴伙伴色纺有限公司,陆林军,任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789-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学前街9号。负责人初海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阴世林博尔冷热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惠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林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伙伴色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明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陆林军。被执行人任春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江阴世林博尔冷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公司)、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星公司)、江阴伙伴色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伙伴公司)、陆林军、任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世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招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6826.73元、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6月12日为675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4年6月12日为497.16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2、对世林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烨星公司、伙伴公司、陆林军、任春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世林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9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080元,由被告世林公司、烨星公司、伙伴公司、陆林军、任春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烨星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盛路1号、伙伴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北路9号、陆林军名下坐落于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146幢502室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扣划了任春红的银行存款169268.74元,本案执行标的500万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扣除执行费后,未执行到位本金4830731.26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查封了世林公司苏B×××××、烨星公司苏B×××××、苏B×××××、公司苏B×××××、苏B×××××车辆档案。将世林公司、烨星公司、伙伴公司、陆林军、任春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亦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