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6时52分许,被告人段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村富士康公司C05栋二楼南侧鞋柜区伺机盗窃。随后,段某趁无人之际,利用事前配好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周某的D06-15号鞋柜,窃走被害人周某苹果6手机一部,而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段某抓获归案,并在段某宿舍缴获被盗苹果6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周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谢净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