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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锁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朋子与被告江苏明舵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张以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朋子,张以冰,江苏明舵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韩朋子,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以冰,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明舵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冰。原告韩朋子与被告张以冰、江苏明舵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朋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以冰、明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朋子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张以冰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于2012年10月6日前还清,每逾期一天按1%比例支付违约金,并以苏A×××××车辆作抵押,由被告明舵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支付15万元,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请求判令张以冰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被告明舵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以冰、明舵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以冰系被告明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6日,张以冰出具了一份借条及承诺书,其中借条载明借到韩朋子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于2012年10月6日之前还清,承诺书载明若所借款项未于2012年10月6日之前还清,则韩朋子有权处置张以冰名下苏A×××××车辆,并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韩朋子15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以冰。张以冰以生产经营存在资金缺口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6日通过银行卡取15万元交给张以冰,张以冰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并将苏A×××××车辆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承诺书中约定可续借,但张以冰并未续借。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支付给张以冰15万元。因两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承诺书、收条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收条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张以冰出借款项15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现该借款已经到期,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张以冰返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张以冰承诺若逾期未还愿意按日1%承担违约金,该约定实为逾期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原告要求张以冰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明舵公司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明舵公司在借条及承诺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盖章,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应视为明舵公司为张以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原告与明舵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明舵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明舵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明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以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朋子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韩朋子对被告江苏明舵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张以冰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300元,被告张以冰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