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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福与被告白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祥,白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张福祥。被告白国兴。原告张福祥与被告白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巨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博群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以做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1分,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国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以做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国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祥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白国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祥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白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丹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威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实效的终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