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华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3号原告郑华强。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华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强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方驾驶员驾驶牌照为沪A3XX**、在被告处投保的小型轿车与曹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9XX**的车辆在航南路高州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承担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车辆修理费214,567.74元、车辆牵引费500元,共计215,067.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车辆修理费149,686元、车辆牵引费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认定都无异议,但本案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而是由案外人驾驶员承担责任,原告损失责任应该由案外人车主或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方的电话录音中明确放弃了在被告公司的索赔,该意思表示真实,现在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无责代赔没有依据。原告也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对于修理费等无法确定,是否实际产生该部分维修费也无法明确,所以希望原告撤回诉讼,向全责方进行索赔。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单,投保险种为车损险1,042,051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同是,被告另签发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4年8月31日12时40分,原告司机驾驶上述车辆在航南路高州路与案外人曹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9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车辆牵引费500元无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予以评估,经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车损维修费用为149,600元。双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并无不当,被告以原告曾口头表示放弃向被告索赔而不予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华强保险金人民币150,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减半收取计1651.50元,评估费3,6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