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幸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幸某某,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金敦权,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3年8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幸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幸某某与王某某的丈夫黄某某曾因其二人联建房屋中靠新田农贸市场上方公路的门面发生纠纷,幸某某遂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某某交付该门面,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再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确定由黄某某将该门面交付给幸某某。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幸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取得了对该门面的占有,但尚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9月1日,幸某某欲将前述门面向他人出租,但王某某和黄某某以房产证尚未办理为由前来阻止,王某某遂与幸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阻拦幸某某向门面内搬承租人的行李,双方发生抓打,幸某某用拳头击伤王某某的头面部。当日,王某某到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伤、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周、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王某某在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861.76元。后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另查明,王某某于2014年4月1日与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1日,幸某某与王某某的丈夫黄某某因办理房产证发生纠纷,王某某只是在一旁理论,幸某某不分青红皂白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导致王某某受伤。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幸某某向王某某赔礼道歉;2.幸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13411元;3.诉讼费由幸某某承担。幸某某辩称,王某某所诉不实。王某某无理阻拦幸某某出租房屋,且咬伤幸某某的手指,但幸某某并未对王某某实施殴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幸某某对王某某阻挠房屋出租时对其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无理阻挠幸某某出租房屋,是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幸某某的责任。王某某系健康权受到侵害,其主张要求幸某某赔礼道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其自身也有过错,故对于王某某要求幸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案情,法院认为由幸某某按照60%的比例,对王某某因本次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王某某自行承担。对王某某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医疗费6491元,其中5861.76元有医疗费专用收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主张略高,法院酌情支持1260元(90元/天×14天);3.误工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王某某举示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工资标准计算,法院支持2613.33元(2800元/月÷30天/月×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200元;6.营养费2000元,主张过高,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861.76元;2.护理费1260元;3.误工费261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855.09元。结合前述责任划分,幸某某应当赔偿王某某6513.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13.05元;二、驳回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某某负担80元,幸某某负担120元。宣判后,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轻微伤系上诉人所致的事实错误。2、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公,引发纠纷是被上诉人的过错。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是否系本次纠纷所致。2014年9月1日,幸某某与王某某因门面出租事宜发生言语冲突,随后双方发生抓打。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调查笔录和王某某当天的疾病诊断证明,可认定王某某头面部受伤系本次纠纷所致。2、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幸某某欲将门面出租,王某某和黄某某以房产证尚未办理为由阻止。王某某无理阻扰幸某某出租门面,系纠纷发生的起因,幸某某对王某某阻挠门面出租时对其实施殴打,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其存在较大过错。一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确定幸某某承担60%、王某某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费用问题。王某某因本次纠纷受伤,到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伤、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周、定期复查等。以上事实证实王某某因伤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合同,证明了因病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一审根据当地客观情况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