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苏州华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敏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敏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苏州华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敏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原长江仪表厂内(长江农场8街坊60丘幢号28)。法定代表人吴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走马塘路29号。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敏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加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木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4日,华纳公司以敏越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华纳公司为敏越公司加工导航、音响模具及相应产品。敏越公司应支付其加工费共计1182617元,但敏越公司至今尚拖欠其加工款567117元未付。故请求判令敏越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567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敏越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敏越公司与华纳公司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未就诉讼管辖有书面约定。因华纳公司尚未向其交付相应货物,合同尚未履行,故应由敏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大街218号,属上海市崇明县辖区,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华纳公司注册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走马塘路29号。2013年,华纳公司、敏越公司签订模具合同,约定由华纳公司为敏越公司加工模具,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仲裁机构仲裁。后敏越公司向华纳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华纳公司向敏越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并已由敏越公司抵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因双方在加工合同中未选择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法执行,华纳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敏越公司向华纳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华纳公司亦向敏越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华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敏越公司支付相应加工费,华纳公司住所地既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同时也是加工行为地,故华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华纳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走马塘路29号属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辖区。现华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敏越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敏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上海敏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敏越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加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争议标的应系其他标的,而非给付货币,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敏越公司系履行义务一方,故应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敏越公司所在地,即上海市崇明县。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由华纳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模具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但对于争议标的的确定是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确定。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敏越公司作为定作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加工款,而本案即为作为加工承揽方的华纳公司起诉要求敏越公司支付加工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华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华纳公司所在地属于苏州市吴中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敏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