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秦某某,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12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家务所事双方发生争吵,我无法忍受,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秦某某的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幼恋爱,2004年12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2日生一男,取名杨立川,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11月份双方因家务所事发生矛盾,原告秦某某离开被告杨某某家至今未归,后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本院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结婚登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家庭问题双方应慎重考虑,原告秦某某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人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双方要互谅互让。孩子尚未成年,需要父母呵护,二人要教育好子女,为子女做好示范榜样作用,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