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周某,市民。被告陈某,市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0月12日生一女孩陈某甲。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从2013年正月到杭州打工,直到去年我提出离婚后,才到我娘家找过我一次,之后没有联系。我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此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我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虽已满18周岁,但未能独立生活,故要求被告贴补小孩抚育费,同时要求位于沟墩镇跃进村五组一间二层房屋(204国道边)归我所有或各得一半,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我们是自主结婚的。我在外地挣钱,我每月都会汇给她们母女多少不等的生活费,每趟回家也都会带现金给原告。2013年正月我开始到杭州打工,正常两个多月回来一次,但原告不归家。综上,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房子归我,小孩抚育费各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0月12日生一女孩陈某甲。该女孩现在南京艺术学院就读大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近年来由于被告一直在杭州打工,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致夫妻矛盾加深。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贴补小孩抚育费,同时要求位于沟墩镇跃进村五组一间二层房屋(204国道边)归其所有或平均分割,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簿、(2014)阜良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婚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鲁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