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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赵花、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赵花,李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197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88号圣丰广场17楼全层(1701-1709单元)、18楼全层(1801-1809单元)以及9楼901-907单元。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楚钧,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花。被告李铁军。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花、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根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楚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花、李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Br-A040683000《广州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11088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初始贷款月利率为9.0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2012年3月27日后向原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双方还约定两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等)。2012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2年3月20日,两被告将贷款所购车辆在常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2014年8月27日后,两被告拒绝再次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为此诉请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35.82元、利息588.02元(其中已到期利息417.42元,应收利息161.66元,逾期利息8.94元)、提前还款手续费709.96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8333.8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应以被告未支付的本息之和为计算基础、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机动车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解除编号为Br-A040683000的《广州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4、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花、李铁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花、李铁军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花、李铁军提供贷款11088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初始贷款月利率为9.0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2012年3月27日后向原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抵押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赵花、李铁军将所购的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并于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广州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2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将110880元汇入溧阳金田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花、李铁军借款后,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已归还借款本金83844.18元,尚欠借款本金27035.82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909.84元。原告经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35.82元、借款期内利息909.84元,承担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35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机动车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欠款明细、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机动车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880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欠原告借款1108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花、李铁军对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7035.82元、借款期内利息909.84元应予归还。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担保法的规定及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实施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赵花、李铁军承担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35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已到期,已无解除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花、李铁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35.82元及借款期内利息909.84元,承担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35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赵花、李铁军未能按本���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赵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广本雅阁汽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福 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芮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