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皖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江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方嘉园附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杨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至昭明派出所投案,后被传唤到122事故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5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3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其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皖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马鞍山市江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方嘉园附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杨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至马鞍山市公安局昭明派出所投案,后被传唤到122事故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5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31日,马鞍山市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其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被告人朱某所在单位马鞍山快通速递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贾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因其所在单位能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魏守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