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锡刚与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刚,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王锡刚。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扬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锡刚诉被告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孝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杨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刚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王锡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炉桥镇华塑管委会西侧未命名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炉桥镇繁华大道与华塑管委会西侧未命名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杨旭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锡刚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2750.39元+4752.80元+20元=17532.19元;2、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6)天=540元;4、护理费101.5元/天×90天=9135元;5、误工费67元/天×210天=14070元;6、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19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11)年×5725元/年×10%÷4+6年×5725元/年×10%÷2=4007元;9、租被费105元;10、车损930元;11、交通费2000元;12、鉴定费1600元;13、评估费1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73328元。被告杨旭辩称:1、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约二千多元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发票没带来,庭后我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予以承担;2、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是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3、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复印费20元及护理床位费(租被费)不予认可;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王锡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炉桥镇华塑管委会西侧未命名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炉桥镇繁华大道与华塑管委会西侧未命名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杨旭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锡刚受伤。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锡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锡刚受伤后,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2750.39元。西医诊断:右腓骨下段骨折。2014年12月11日,原告王锡刚再次入住定远县总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4752.80元。出院诊断: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4年1月2日,原告王锡刚受损摩托车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30元。2015年2月10日,经王锡刚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锡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锡刚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X(十)级;2、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王锡刚支付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另查明:1、被告杨旭所驾驶的皖D×××××小型客车车主为杨旭,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王锡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旭为原告王锡刚垫付了当时在定远县盐化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医疗费发票在被告杨旭处,原告王锡刚本案未主张该项医疗费,被告杨旭也表示不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4、原告王锡刚系农业家庭户,王锡刚与其妻范新荣共生育两子女,长女王静,1996年9月1日生,长子王瑞,2002年6月18日生;5、原告王锡刚兄妹四人,其父王传礼1936年9月18日生,其母王天凤(1945年10月20日生)已于2012年去世;6、本案庭审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向本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王锡刚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王锡刚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杨旭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锡刚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依法按照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王锡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认可复印费及护理床位费(租被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王锡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12750.39元+4752.80元=17503.19元;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6)天=540元;4、护理费101.5元/天×90天=9135元;5、误工费66.58元/天×210天=13981.80元;6、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10%=1983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433.13元(父亲部分:5年×5725元/年÷4×10%=715.63元,子女部分:6年×5725元/年÷2×10%=171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车辆损失930元;11、评估、鉴定费1750元(1600+150);合计70405.1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一)医药费17503.1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19843.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9843.19元,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2952.96元(9843.19×30%);(二)护理费9135元、误工费13981.8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881.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车辆损失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另评估、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王锡刚各项损失6336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锡刚各项损失合计63364.89元;二、驳回原告王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王锡刚负担120元,被告杨旭负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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