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青岛中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光明星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光明星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青岛中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光明星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猛,董事长。原告青岛中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光明星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中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和,被告内蒙古光明星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平度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500吨硫包衣尿素,单价为1850元一吨,总价款为925000元。在原告支付货款后15日内被告予以发货完毕。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一直未交付货物,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因被告迟延交货,原材料每吨涨价100元,导致原告花高价另行购买其他厂家的硫包衣尿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货款92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光明星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平度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含N35%的硫包衣尿素500吨,单价为1850元一吨,总价款为925000元。交提货地点为通辽市甘旗卡县城,供方送货,款到15日内发货完毕。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依约付款后,被告一直未交付货物。因被告迟延交货,原告无奈于2015年1月23日及2月2日另行从铁岭创奇专用肥有限公司以20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含N35%的硫包衣尿素200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银行转账单2份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青岛中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依约付款后,被告内蒙古光明星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原告已另行向他人定购同种货物,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并且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被告迟延交货,由于市场行情变动,原告以高于原合同约定的价格150元另向他人购买同种货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诉请按每吨100元赔偿损失,是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光明星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中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光明星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内蒙古光明星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中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货款925000元。三、被告内蒙古光明星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中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光明星化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善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