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先行诉曹承乐、王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行,曹承乐,王永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陈先行,男,26岁。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邦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承乐,男,51岁。被告王永琼,女,50岁。委托代理人吕发弟,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行诉被告曹承乐、王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开明、人民陪审员袁晓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行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王永琼委托代理人吕发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承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承乐、王永琼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陈先行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曹承乐给付全部款项。被告曹承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先行现金贰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前述欠款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曹承乐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原告陈先行母亲洪义会说明一张及洪义会的证人证言,证明洪义会在借款前从其账户里取出钱,给了陈先行,陈先行于2011年6月6日将钱借给了曹承乐;3、四川省绵竹市西南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省绵竹电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件各一张,以证明原告陈先行具有给付借款200000元的能力;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取款/转账借方凭条一张,以证明原告母亲洪义会于2011年6月5日于农村信用社取款190000元;5、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王永琼对被告曹承乐的借款知情。被告曹承乐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琼辩称,对被告曹承乐向原告陈先行借款200000元不知情。2011年6月6日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永琼为支持其辩解,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原件一张,以证明其与被告曹承乐于2012年11月28日解除了婚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永琼认为借条时间有明显改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四川省绵竹市西南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省绵竹电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各出具的证明一张,被告王永琼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转账凭条,被告王永琼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此仅能证明洪义会于2011年6月5日取款,并不能证明此款就是陈先行借给曹承乐的钱;对录音材料认为其在何种情况下录音并不能确定,录音内容听不清楚,无法断定录音里是谁的声音。对被告王永琼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上时间的变动,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陈先行生于1989年8月21日,若借条上时间如被告王永琼所述为2001年6月6日,当时原告陈先行才11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与被告曹承乐进行200000元的借贷行为;另一方面,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借给被告曹承乐的钱系其母亲洪义会从其账户中取出来的,原告方也向法庭提交了其母亲洪义会于2011年6月5日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190000元的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曹承乐确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陈先行借款,故该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转账凭条,本院认为,其与原告方的陈述及本案借款经过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适用。关于原告提交的四川省绵竹市西南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省绵竹电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各出具的证明一张,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本院认为,其录音材料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以合法手段取得,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被告王永琼提供的离婚证,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转账凭条,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承乐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陈先行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先行现金贰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发生借款时,被告曹承乐、王永琼系夫妻关系。被告使用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曹承乐向原告所打借条已证明被告曹承乐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陈先行借到现金200000元,被告曹承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该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永琼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王永琼应连带向原告偿还此借款。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对利息未约定,故该笔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承乐、王永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陈先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