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被告人申亚伟、刘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4月17日出生。2014年9月25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6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董某某及胡某某被他人诈取15元电话费后,董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孙某某等人,后孙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已判刑)、胡某某、张某甲、胡某甲(三人在逃)伙同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等九人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酒店”巷道内,用棍棒及拳脚将行走在该巷道内的被害人张某乙殴打,致其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髋骨骨折,右胫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重伤。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同案李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王某甲、胡某甲、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收、领条,到案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伤情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刑法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董某某及胡某某被他人诈取15元电话费后,董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孙某某等人,后孙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已判刑)、胡某某、张某甲、胡某甲(三人在逃)伙同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等九人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酒店”巷道内,用棍棒及拳脚将行走在该巷道内的被害人张某乙殴打,致其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髋骨骨折,右胫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重伤。审理中,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申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但拿着木棒追了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当庭出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1日,王某乙向临洮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报案称,同日凌晨1时许,胡某某和董某某两人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街移动电话缴费厅交电话费时被三个不认识的年轻人诈去现金15元,后董某某打电话叫来刘某某等人在某某酒店巷道内找到对方一块的张某乙,胡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等人将张某乙殴打致伤,请求出警。2、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孙某某、李某某、棒球、张某某、胡某甲还有三个说不上名字的年轻人在临洮某某旅社喝酒到外面吃饭后九人到某某KTV去喝酒到晚上12时许。出来后张某某、胡某甲、还有那三个说不上名字的年轻人去某某旅社睡觉。走到新街口时,李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一个年轻人在某某街交电话费让人把钱诈了,过去看一下。四人坐了辆出租车到某某中学东门附近,过去时前面走的那五个人在路西面站着,李某某和孙某某过去问张某某怎么了,张某某说把钱让人诈了,这时被诈了钱的那个年轻人过来,李某某问怎么了,这个年轻人就说交话费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让给他们也交些话费,他没交被打了。孙某某问人呢,交下话费的那两个年轻人就说到某某酒店巷道里进了,孙某某说追,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棒球还有说不上名字的那三个年轻人就追去了,其在路边树上折了两根木棒,给了胡某甲一根二人也去追,追到某某酒店巷道口时,其说算了并把折的木棒扔到花园里,后听到孙某某喊这儿有两个人,进去了看到孙某某和张某某问交下话费的那两个年轻人是不是这两个人,他们说就是时被堵住的那两个年轻人中较胖的一个用手中的东西把张某某打了一下,张某某和孙某某就打他们,谁一木棒把堵住的那两个年轻人中瘦的一个年轻人打翻了,胖的那个年轻人就跑了,孙某某说堵住,其和胡某甲没有堵住,开始其和胡某甲在前面追,都追到某某酒店巷道西口外时没有追上,孙某某说去看巷道内的那个走,进去时看到瘦的年轻人在巷道内躺着,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还有说不上名字的三个年轻人中的两个就用脚踢那个躺在地上的年轻人,孙某某拿着一根螺纹钢在那个瘦的年轻人身上打了一下,李某某和张某某用脚踢那个年轻人,说不上名字的那三个年轻人中的两个年轻人用脚踢,后李某某就打电话报了警。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胡某某、李某甲从兰州过来在某某旅社找张某某联系打工的事情,去后和张某某和申某某、胡某甲、董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在旅社喝酒。后其和李某某去找张某甲,找到后到阳光家园一个酒吧喝了一会酒后其和张某丙、李某某三人就去找张某某等人,在某某KTV喝酒唱歌到凌晨,后去某某旅社住店时房间不够,其就和张某丙、申某某等人出来找宾馆住宿,走到新街时,申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人诈钱,申某某就让出租车拉到某某街附近,有一帮人在跑,从出租车下来把张某某、孙某某、胡某甲、董某某、胡某某等人喊住,董某某和胡某某说有人诈钱后就开始找诈钱的人,在某某酒店巷道内碰见了一个人,张某某就问董某某和胡某某是不是这个人,那个人就拿着一根橡胶棒在其头上一棒,将其打翻后他就跑了,都去追打其的那个人,孙某某说他在巷道内打翻了一个人,都就过去让胡某某和董某某认是不是诈钱的人,他们说就是,不知是董某某还是胡某某喊了一声打,就都开始打这个人,孙某某、胡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张某丙、胡某甲和其就用脚踏,每人踏了一两脚后胡某甲就说再不要打了,人没反应了,胡某甲和申某某就把那个人扶起来后张某某就打110报案了;以及后来孙某某给其说他拿的钢筋棒在那个人头上和腿上打了几棒。其在那人肚子上和腿上踢了两三脚。4、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0日,和张某某、孙某某、胡某甲、胡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等人到某某KTV唱歌后去了某某旅社。因房间已满,张某某、胡某甲、胡某某、张某某等人就住下,其和孙某某、申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往某甲旅社走,走到新街口时孙某某接了张某某电话后说赶紧走有事情,胡某某和张某某一起的年轻人的钱被诈了,就坐了辆出租车,走到新街十字时看见张某某和胡某甲沿某某街往南跑,到广福巷口,看见胡某某和张某某一起的年轻人,下车后孙某某问人呢,胡某某说从某某巷道进去了,所有人就到某某巷道去找,在巷道里孙某某从一人家门口拿了一根螺纹钢、其他人都从地上捡了砖块、石头。在巷道里转了一圈没有找见人,都就将手里的石头、砖块扔了,只有孙某某将螺纹钢一直提着呢,走到某某巷口时一起的说后面有两个人,过去张某某和胡某甲就问胡某某,这两个人是不是,胡某某一起的年轻人说就是,刘某某上去把对方中的一个捣了一拳,比较胖的一个从怀里拿出橡胶棍打张某某和胡某甲,就上去打拿橡胶棍的那个,打的过程中看见孙某某将对方另外一个比较瘦的从背部用螺纹钢打翻在地,后拿橡胶棍的那位就跑了,追到某某巷口时没有追上,孙某某就说他用螺纹钢打翻了一个还躺着呢,回去看见巷道里有一个年轻人躺在地上,吐了一摊子,其说打110报警,孙某某说收拾一顿再报警,在场的所有人就开始打那个年轻人,打到那位年轻人起不来,后孙某某将那位年轻人从头发上撕住拉起后又一脚踏翻,孙某某用脚在那位年轻人的背部踢着说起来,还用螺纹钢在那位年轻人的腿上打了一下,听见咔嚓响了一声,后申某某将孙某某劝开,胡某甲又从那位年轻人的头发上撕住说站起,其当时在那个年轻人脸上捣了几拳,董某某手拿胶皮管子打,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手里没拿东西。5、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和董某某、胡某某、申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胡某甲、棒球、李某某九个人从某某KTV喝酒出来,董某某和胡某某去交话费,便和其他人往某某旅店走,刚到旅店,董某某打电话,胡某甲接完电话说董某某被四个年轻人堵住抢钱着呢,让过去看一下,走到某某街某某酒店巷口对面时,看见孙某某用手指着某某巷道喊在那呢,就都从巷道口往进走,走到巷道里一个丁字路口时前面来了两个年轻人,董某某说就是这两个,走到跟前时其伸手要抓胖一点的一个年轻人,他从怀里掏出一根橡胶棒朝其头上一棒,打第二棒时被挡住,胡某甲朝他踏了一脚并踏翻在地,其朝肩膀捣了一拳,刘某某用脚在那个年轻人身上踏,那个年轻人起来就跑了,没有追上就返回了,到某某巷口遇到孙某某等人在巷口等着,孙某某说他打翻了一个,看见孙某某手里拿着一根长约一米的螺纹钢,董某某手里拿着两根木棒,胡某某手里拿着一根胶皮管子,都就从巷道进去看孙某某打翻的那个年轻人,走到丁字路口看见一个较瘦的年轻人躺在路边,孙某某说这个就是和刚才那个胖子一块的,后孙某某说朝那个年轻人身上踏了一脚并踏倒,其他人是否打这个年轻人没有看见,其在这个瘦一点的年轻人脸上打了一巴掌,胡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棒球(张某丙)围上后用脚乱踢乱踏。6、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某某镇某某街边的移动终端交电话费时,被三个不认识的人打了,并把其身上15元钱拿走。后其就纠集了孙某某、张某某等共八人,将打其的人堵在交电话费的地方打了一顿,没拿工具,是用拳头和脚打。具体是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和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胡某甲等人从某某酒吧喝酒后,便和胡某某去某某街移动电话缴费机处交话费,两个准备交时来了三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小个子胖一点穿黑衣服的年轻人说干啥呢,其说交话费时他说大哥也没话费了,看着办。把15块钱钱掏出来给了他后走到一边给张某某打电话时候那个年轻人过来打,把脸上一拳后打到在地,起来跑时看见胡某某还在缴费机的那里,向北跑了三百多米看见张某某等人来了,孙某某和张某某问人在什么地方,就指着某某街南面说在上面,张某某等人就跑着找人,其走到某某巷口时看见他们在巷道里,进去后看见路边躺着一个年轻人,年轻人身边站着孙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胡某甲,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张某某问是不是,一看是抢钱的三个中的一个,就说是,张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孙某某把躺着的那个年轻人身上踏了两脚。7、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0日下午和张某丁、胡某某、董某某、胡某甲、刘某某等人在某某旅馆喝酒后刚睡下张某某打电话说董某某让人抢了,坐出租车到一中后门时看到他们在追几个人,跟着追但没追上,从某某酒店往上走时看见三个人,胡某某说这个就是,他就撕住打,张某某将另外一个撕住问董某某说这个是不是,董某某说就是,那人拿出一根橡胶棒打张某某,我们也就开始打对方,张某某撕住的那个和第三个就跑了,追了一段没追上回来胡某某还在打那个较瘦的人,我们就都开始打那个年轻人了,打了十几分钟被胡某甲劝开,警察来后我们将董某某送往医院,当时胡某某用拳头在对方头上打,我和张某某、刘某某三人拿木棒在对方浑身乱打,董某某拿一根皮管子在头上打,李某某和尕张用脚乱踢,胡某甲一直没有打在劝,其还用一根五六十公分长的螺纹钢将对方打了几下,打在哪里说不上了。木棒是从某某酒店巷道内捡的,螺纹钢是从打伤的那个年轻人手里夺下的。对方的伤的鼻子在流血,手上也有血。8、同案胡某甲的供述,同案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0日晚,其和孙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喝酒后已是约23时许,董某某和刘某某一起的姓胡的年轻人去交话费,其他人就回某某旅社,过了半小时董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被人抢钱了,便和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一起的一个、孙某某一起的一个去看,走到某某街一中东门附近时将董某某碰上,董某某沿某某街往北跑,后面有两个在追,对方看见后就跑到某某巷道内去了,我们到某某巷道时过来了两个年轻人,其和张某某过去问时对方一个就拿着一个类似橡胶棒的东西在其头部打了一下,后打张某某,其过去抓时跑了,没追上又回到某某巷道,过去看见对方另外一个较瘦的年轻人躺在地上,张某某等人就问董某某是不是抢钱的,董某某说就是时他们就开始打,看见董某某手里拿着一截棒子,其他人用脚踹,其劝开后张某某在头部打了两巴掌,孙某某说是个老回回,并拿着半截螺纹钢在腿上打了一下,董某某拿着半截棒子在背部打了一棒,后其他人又开始打,打了几下后张某某就打电话报案。孙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一起的那个都打了。9、同案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1日1时许,其和董某某到临洮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酒店附近一移动交话费的地方交话费,过来三个人说他们也没有话费了,让交些,就给其中两个分别交了5元、10元,后他们三个说把身上的钱拿来(其中两人手里拿着橡胶棒),说没有钱时他们就搜身,将其的手机(价值400元)和600元现金拿走,董某某的一部手机也被抢,董某某不让搜身时他们三个就开始打董某某,其就跑了,跑到南街十字附近时董某某也跑过来,董某某就给一起的刘某某打了电话将发生的事情说了一下,二人就在南街十字附近等人,等到后就去某某酒店附近找那三个人,到某某酒店那里时只有两个人,过去将体型胖的打了一拳,这个人就跑了,然后将穿灰色裤子的这个抓住打了一顿,我在面部打了几拳,后刘某某就打110报警,110的来后将其和穿灰裤子的这个送到北关派出所。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23时许,其和王某甲、还有他一起的几个人(包括昨晚受伤送到派出所的那个)在某某酒吧喝酒,喝罢后其和王某甲还有一个叫亮亮的到小吃城去吃饭,凌晨1时许,三人从某某街走到夜明珠对面的移动话费厅旁时,看见两个年轻人在交话费,并用手砸话费机子,王某甲说打走,其说算了,他们没有听过去了,其过去叫走时王某甲对那两个年轻人说你们破坏公共财产,给一块砖你们将机子砸了。对方说他们在交话费,王某甲说他的机子也没有话费了让对方也给交些话费,其中较胖的一个就给王某甲交了些话费,其说话费也不多了,让较胖的给其也交10元钱的话费。胖子将钱给了其。后其去上厕所,出来时王某甲说对方将他的衣服撕破了,三人追时对方跑了,王某甲一块的说到农校去叫人取东西打对方,就往农校走,刚走不远一辆车过来追我们,跑后藏在方圆小区对面的小区里,后听见外面在打架,其就打110报警。过了一会王某甲给亮亮打电话说被人打伤在医院,到医院后被110民警将叫到北关派出所。其没有搜对方身上的钱和手机,也没有打人,其他人打了没有说不上。1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晚,其和王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朱某某、陈某某喝酒,后其和张某乙、朱某某、陈某某四人回学校,途中王某甲打电话请吃饭,就到小吃城找王某甲,张某乙等人就回学校。吃罢饭其和王某甲、王某某途径某某街移动交话费的地方,看见一个穿黄衣服和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在砸移动缴费机的护栏,王某甲和王某某就说那两个年轻人还叼的很,走咱们也交话费走,于是就去机子跟前。王某甲给穿黄衣服的说你把移动公司的这砸的啥,是你们家的吗。黄衣服说大哥我没砸。王某某就过去将他的电话号码输到缴费机上,从黄衣服的手里诈了10元钱,给他交话费了。王某甲将黄衣服手里剩余的5元拿上,后问黄衣服再有钱吗?黄衣服就说没有钱,王某甲问黑衣服,黑衣服就说没有钱,只有5毛钱并掏出,王某甲就将从黄衣服手里拿来的5元钱给他自己交了话费。后看见黄衣服的打电话叫人,王某甲就过去在黄衣服的脸上捣了一拳,后相互撕扯在一起,后黄衣服的就沿某某街往北跑,其就和王某甲、王某某、黑衣服的往北走了二、三十米远,黄衣服的叫来十几个人喊,便和王某某、王某甲跑到方圆小区躲起来,其给张某乙打电话说在外面有事情,让出来往学校接一下,是朱某某接的电话,过了约20分钟听见外面打架的声音,后给张某乙打电话,别人接上说这个娃在北关被人打倒了在医院,便去了医院。王某甲和王某某没有搜对方的身,也没拿对方的财物。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其和王某某、林某某三人酒后去小吃城吃沙锅后三人走到某某街交电话费,走到自动缴费机跟前时看见两个年轻人在交话费,其中身高高点的将缴费机的栏杆砸了一拳,其说公共财产不要破坏行不。对方说行,其就说兄弟也没话费了,交个话费行不,只要五元。对方说行后就直接在自动缴费机上给其和王某某分别交了5元、10元话费。小个子的就给他一起的打电话,就往他跟前走,快到身边时他过来将其从肩膀上撕住,在头部打了一拳,其就和他抱住撕打,林某某过来后那个年轻人就起来跑了。三人就在后面追,快到北关十字时看见那个年轻人叫了七八个人,三人就跑到一个小区里,林某某就给张某乙打电话,说张某乙在医院急诊上,于是就去医院,后被警察从医院带到北关派出所。三人没有搜对方身,也没拿对方财物。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23时许,其和王某甲、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几人在临洮县某某街某某酒吧喝酒,晚上12时许出来去大十字给林某某交电话费,后其和陈某某、张某乙回宿舍,林某某去小吃城,到宿舍约一个多小时,林某某给张某乙打电话说让赶紧出来,在外面有事情,后和张某乙出去了,走到闹吧酒吧附近时被一群人堵住,其中一个年轻人将其从衣领上撕住并说就是诈钱的吗,其说没有诈钱刚出来。那个年轻人就说打,于是其他在场的就开始打开,其中一个在其的手上打了一下,其就将身上带的一节软管拿上甩了一下,对方闪了一下,其跑后对方又在背部打了一棒,其拿软管乱甩,对方躲开后就直接跑到宿舍,第二天早上林某某说张某乙被打伤送到医院。当时看见撕其的年轻人拿着一把匕首、其他人有拿砍刀、钢管、木棒的。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该现场位于临洮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酒店巷道;中心现场位于某某酒店巷道内一丁字路口,为水泥硬化地面,现场无任何遗留痕迹。15、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医)检(临床)字(2013)136号人体伤情检验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乙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髋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张某乙的伤情为重伤。16、到案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22时26分,临洮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接到布控报警,上网逃犯刘某某在临洮某某网络会所上网,22时40分,该队民警在网吧将刘某某抓获;2014年8月30日14时54分28秒,临洮县公安局陈关派出所所接到临控预警指令:在岷县岷阳镇“发现一名临控人员申某某,该人员于2014年8月26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临控,属于抓捕对象,请立即抓捕,接到指令后该所民警迅速出警,将正在岷县岷阳镇北门街上网的申某某抓获。17、收、领条,证实苏某甲、苏某乙为董某某殴打他人交纳医药费4000元、2000元;张某某两次交纳现金1000元、4000元。共计5000元;李某某父亲李某丙交纳现金10000元;孙某某母亲邱某某交纳现金1600元;刘某某家属刘某甲交纳现金5000元。临洮某某校薛某某从北关派出所领到现金11000元;齐某某两次分别从北关派出所领到现金9600元、现金2000元。张某乙母亲领取现金5000元。19、临洮某某校请求书,证实2013年9月21日,该校学生张某乙被人打伤,经临洮县人民医院诊断初步治疗后,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请求1、尽快将打人者抓获归案。2、让打人者拿出一部分钱来垫付伤者的住院费用。3、对该案公正处理。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在确保刘某某安全的前提下让其辨认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现场,当行至临洮县某某镇某某酒店巷道内“某某酒店”向东50米处一丁字路口时,刘某某指着该丁字路口说,2013年9月其伙同他人在此丁字路口殴打了一名农校的男学生;被告人申某某从12张中含有张某甲(2号)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年轻人就是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在某某街东侧新某某酒店巷道内殴打瘦的年轻人张某乙的参与人,但该年轻人打没打瘦的年轻人没有看清楚;申某某从12张中含有胡某某(10号)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年轻人就是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某某街东侧新某某酒店巷道内用脚踢打瘦的年轻人张某乙的犯罪嫌疑人;申某某从12张中含有刘某某(8号)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年轻人就是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某某街东侧新某某酒店巷道内用脚踢打瘦的年轻人张某乙的犯罪嫌疑人;申某某从12张中含有董某某(6号)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不能辨认出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某某街东侧新某某酒店巷道内殴打瘦的年轻人张某乙的男子;孙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不能辨认出其在2013年9月21日凌晨伙同他人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街新某某酒店巷道内他们打伤的男子;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好像就是被打伤的男子,对于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不能辨认出是谁;孙某某辨认出某某酒店巷道是他们故意伤害张某乙的地方就在巷道内,进入某某酒店巷道行至巷道内一丁字路口时孙某某说,这个地方就是他们故意伤害张某乙的地方;李某某辨认出某某街某某酒店巷口内是其伙同他人殴打张某乙的现场,行至某某酒店巷道与北槐巷交叉处北侧一住宅门前时,李某某称此处就是在2013年9月21日凌晨伙同他人殴打张某乙的现场;张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张某乙的编号为4)中不能辨认出其2013年9月份一天在临洮县线某某街某某巷道内在脸部打了一巴掌的那个瘦一点的男青年;张某某辨认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巷口向内009号电线杆旁,指着电线杆东北侧路边是其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在这把那个瘦一点的男青年脸部打了一巴掌。21、办案说明,证实申某某2014年2月22日系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但因当时证据不足,未对其采取措施;证明本案同案犯胡某某、胡某甲、张某甲负案在逃。22、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0月28日,同案犯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3、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4月17日出生;申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及家属与二被告人家属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及家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当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某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有同案犯、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被害人及家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