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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发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勇与葛正群、陆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勇,葛正群,陆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夏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正群,居民,被告陆进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领进,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勇诉被告葛正群、陆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陆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领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正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勇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葛正群、陆进龙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借款届期,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陆进龙仅偿还5000元,余款15000元两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葛正群、陆进龙共同偿还我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葛正群未答辩。被告陆进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在涉案借款中,我只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当时借款数额为10000元,不是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葛正群、陆进龙共同向原告夏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夏勇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等内容。被告葛正群、陆进龙在该借条的今借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居民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约定借期届满后,被告陆进龙仅于6月25日偿还5000元。余款15000元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勇与被告葛正群、陆进龙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夏勇与被告葛正群、陆进龙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葛正群、陆进龙应当根据约定期限及时予以返还。被告葛正群、陆进龙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夏勇要求被告葛正群、陆进龙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进龙辩解其为担保人及借款本金只有10000元,因其仅有口头陈述,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正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正群、陆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勇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葛正群、陆进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刘   锋代理审判员 吴 守 祥人民陪审员 朱 爱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慧(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