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巧连、李前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185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巧连。被告李前军。被告陈刚。被告李乐。被告胡继春。被告李锋。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巧连、李前军、陈刚、李乐、胡继春、李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连、李前军、陈刚、李乐、胡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陈巧连、李前军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刚、李乐、胡继春、李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巧连、李前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了212370.39元,后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巧连、李前军归还原告代偿款212370.39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陈刚、李乐、胡继春、李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巧连、李前军通过原告担保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巧连、李前军委托原告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刚、李乐、胡继春、李锋为被告陈巧连、李前军提供反担保。4、扣划担保公司保证金款项通知书1份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2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21370.39元。5、关于邮寄地址的声明。被告李锋辩称:1.应当由被告陈巧连、李前军承担还款责任;2.我是通过被告陈刚介绍提供担保的,当时被告陈刚承诺若借款人不还由其承担;3.我签字担保属实,但被告陈刚告诉我借款已经归还了,但最近与被告陈刚联系时,他说正在协商确定还款计划。被告陈巧连、李前军、陈刚、李乐、胡继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李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陈述其不知情;对证据3,签字捺印属实,但没有仔细看合同内容;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我印象中没有签过,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李锋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与本案相互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锋确认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该部分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与本案相互关联,其余被告亦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锋质证认为时间太长,印象中没有签过,该证据均为被告签字捺印,其余被告亦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巧连、李前军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甲方)为被告陈巧连(乙方)、李前军(乙方)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00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原告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原告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继春、陈刚、李乐、李锋订立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胡继春、陈刚、李乐、李锋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陈巧连(债务人)与原告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数额为200000元;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11月30日,被告陈巧连、李前军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巧连、李前军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1月29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扣划担保公司保证金款项通知书,主要内容:因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在银星支行担保的陈巧连贷款本金20万元,帐号为3213230284010000010727。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8日,现结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370.39元,现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合作协议,请从该公司担保基金专户中扣划212370.39元,用于归还陈巧连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陈巧连、李前军代偿212370.39元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另查明,原告为被告陈巧连、李前军提供担保,收取了保证金20000元。再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陈巧连、李前军、陈刚、李乐、胡继春、李锋签署关于邮寄地址的声明。主要内容:本人确认以下地址为我的邮寄地址,如有变更将书面告知。贵公司有关合同文本、票据、还款通知书,以及发生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有关的诉讼文书(传票、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等)请邮寄至此地址,本人承诺只要以上所列文书邮寄至此地址,均视为我已收到该文书且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乐提供了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为送达地址;被告陈刚提供了众兴路183号为送达地址;被告陈巧连提供了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解放路45#为送达地址;被告李前军提供了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45号为送达地址;被告胡继春提供了新港湾7#203室为送达地址。本院按照被告陈巧连、李前军、陈刚、李乐、胡继春、李锋确认的送达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向他们寄送了原告起诉状副本以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等,被告陈巧连、李前军的邮件均由案外人XX签收;被告李乐的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被告胡继春的邮件因号码错误,家中无人被退回;被告陈刚的邮件因其拒收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巧连、李前军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被告陈刚、李乐、胡继春、李锋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应属有效。原告替被告陈巧连、李前军偿还了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后,即取得了追偿权,被告陈巧连、李前军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归还代偿金本息,但应当扣除已收取的20000元保证金;被告陈刚、李乐、胡继春、李锋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巧连、李前军追偿,或对其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巧连、李前军归还原告代偿款192370.39元(212370.39元-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陈刚、李乐、胡继春、李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锋主张应当由被告陈巧连、李前军承担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锋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巧连、李前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192370.39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陈刚、李乐、胡继春、李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已减收取2393元,由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412元,由被告陈巧连、李前军、陈刚、李乐、胡继春、李锋负担1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