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权洪岩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洪岩,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权洪岩,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被告张建华,男,汉族,庆安县人,系庆安县电业局职工,现住庆安县。原告权洪岩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树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洪岩及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权洪岩诉称,原告在两、三岁时父母离婚,原告随父生活,家庭有承包地,由原告父亲经营管理,母亲唐桂荣的土地用于抵偿抚养费。原告母亲唐桂荣与被告张建华再婚,后原告父亲走失,原告与母亲一居生活,2011年年末,原告母亲唐桂荣将家庭承包地转包收取承包费3.9万元,当时说用于给张建华治病借用,原告母亲唐桂荣于2012年3月份因病去世,原告与继父张建华提到上述借款,张建华当时偿还1万元,余款2.9万元出了欠据,约定分三年还清,原告每年年末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要求缓期偿还,但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华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但表示暂无能力偿还,同时认为原告的母亲唐桂荣自有承包地,其生前负债应由其土地的承包费抵偿。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对原告权洪岩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婚姻生活存续期间负债并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偿还部分借款,余款出具欠据,表明其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明确了借款偿还期限,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还款期限界满之日起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原告的母亲生前有承包土地,应以土地承包费抵偿借款,因原告的母亲在与其前夫离婚时对家庭财产已经作出了处分,被告无权对此作出主张,故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母亲生前所有土地的承包费抵偿借款无理,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偿还原告权洪岩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15%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00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世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