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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彭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与同村村民陈某、郑某某等人在陈某家喝酒时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任某某报警,彭阳县公安局民警处警时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某某家中搜查出自制火药枪2支。经查,1支为被告人任某某父亲生前所留,具有杀伤力;另1支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外打工期间捡拾所得,无杀伤力。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妻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黑火药100克、铁砂468颗、底炮2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清单、证人陈某、陆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散弹、具有杀伤力的自制土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追缴在案的自制火药土枪2支、黑火药100克、铁砂468颗、底炮22个,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自制火药土枪2支、黑火药100克、铁砂468颗、底炮2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