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门利、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毫无信任可言,时常动手殴打原告,其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月二十七日生儿子王某甲,1993年农历正月二十三生女儿王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双方经常外出打工。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腊月十八,在西安双方租房住处,因原告回家较晚,双方发生打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生活二十多年,育有一儿一女,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双方同心同德、任劳任怨、栉风沐雨、含辛茹苦,在风雨同舟、患难与共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均系双方处事方式不当所致且双方对此均有责任,但其二人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被告则愿真心悔改、深刻反省、诚意和好,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鼓起勇气、重新彼此面对,逐渐消除误会,相互信任和理解,长相知、不相疑,互谅互让,彼此珍惜,相互体贴,多沟通、交流思想,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