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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谢礼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9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自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16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晶、代理检察员朱能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洪春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