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执字第1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长江、宋亚琼、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江,宋亚琼,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1329-4号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蔡国城,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长江,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宋亚琼,女,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威远县。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成民初字第514号判决书,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王长江、宋亚琼、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标的5050114.02元。本案在审判阶段,本院依申请对被执行人王长江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Q5G**、川A5H5**两辆汽车进行查封(未实际控制)。执行中,本院9月25日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泸定县泸桥镇延安路47号的19套房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以其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解除对威远宏大房地产公司的19套房屋查封申请。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329-3号裁定,解除对威远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的查封。2015年3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告知书,拟以和解协议约定金额5858028.78元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听证,主张和解协议并未完全履行,只实现债权4035144.17元。并以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为由,申请恢复本案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告知书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已实现债权4035144.17元的主张,与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及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其他证据相吻合,应予以采信。因本案查封在案的财产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5050114.02元,被执行人王长江、宋亚琼、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14969.85元及其利息。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51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蒋春燕执行员 张卫敏执行员 侯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