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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艳江与孙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艳江,孙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金艳江。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林。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艳江与被告孙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3月份开始,原告便为被告供应化肥和种子,开始被告还能陆续结账,在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还拖欠我化肥款37000元给我出具了欠条,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找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3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代销化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2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3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化肥、种子销售生意,被告批发原告的化肥、种子后自行销售。2014年1月2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原告13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47000元的欠条。2014年10月25日,被告又偿还原告1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37000元的欠条,之后再没有偿还过原告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7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在对账、结账过程中未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5000元,被告提交了王斌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5000元收条和金艳江、王斌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原告对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该两份收条已在双方对账过程中扣除。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王斌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5000元收条,金艳江、王斌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2014年1月29日被告之子孙文出具的60000元欠条,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47000元的欠条,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37000元的欠条,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有被告2014年10月25日书写的37000元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王斌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5000元收条和金艳江、王斌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在双方对账时并未扣除,但因该两份收条的书写日前均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且在双方最初对账日即2014年1月29日之前,被告的辩称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该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艳江货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孙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