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苏航达汽配有限公司与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航达汽配有限公司,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江苏航达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青阳工业园戚黄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庄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松柏镇北山前村。法定代表人:石丙岗,总经理。原告江苏航达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毛坯,支付部分毛坯款后,剩余毛坯款68196.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毛坯款68196.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被告5次通过网络QQ联系原告购买汽车配件空心泵毛坯件,由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被告选定的空心泵毛坯件运送至被告,货到付款,双方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后被告购买空心泵毛坯件总计443466.37元,并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10日,被告退回空心泵毛坯件折款27267.2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10月14日为被告出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16199.2元。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毛坯款共计348000元,剩余68199.2元毛坯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库单、过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对于支付价款的期限未作具体约定的,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但应给予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通过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收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供应空心泵毛坯件的义务,被告应在收到空心泵毛坯件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购买空心泵毛坯总计416199.2元,已经支付348000元,仍应对剩余空心泵毛坯款68199.2元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196.58元空心泵毛坯款,系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航达汽配有限公司毛坯款6819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孙丙江人民陪审员 李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光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