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姚晓璐与季佳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晓璐,季佳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68号原告姚晓璐。被告季佳杰。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晓璐与被告季佳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晓璐、被告季佳杰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晓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2日下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浦东新区*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为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元,合同签完后,原告当场向被告付清两个月租金1,600元,被告也将系争房屋的一张门禁卡及一把钥匙交给了原告。2014年7月15日傍晚,原告夫妇打扫完系争房屋准备离开时,突然房门被人从外面打开,被告夫妇闯入,用凶恶的态度要求原告夫妇滚出此房,理由是此房另有他人租住,被告不愿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被告夫妇用污辱、诽谤原告的名誉及人品等毫无事实依据的借口,将原告夫妇赶出了系争房屋,当时已是16日凌晨,原告无处可去,只能借宿于附近的易佰连锁酒店,第二天原告又在当地的皇冠假日酒店住宿一晚,为此发生两地住宿费1,400.52元及出租车费用149元。原告认为,双方于7月12日签订合同,在原告付清租金、被告交付门禁卡和钥匙后,系争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属于原告,7月15日,被告擅自闯入系争房屋让原告滚出去,这是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不得不在7月16、17日借住宾馆,并发生来回的交通费用,另外,原告诉讼需要复印资料,产生复印费,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1,400.52元、交通费149元,材料复印费18.3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季佳杰辩称,一、原告夫妇与被告的纠纷已由浦东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417号和36421号案件判决,且该两案均已生效,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再提起诉讼,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在上述两个案件中都已提供过,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可以诉讼,原告陈述的事实也与上述两案认定的事实不符。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个月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8月1日至9月底,当天,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是让原告进去打扫,并不是同意原告可以居住。后被告上网了解到原告之前有过租赁房屋后再转租的行为,故于7月15日至系争房屋找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后派出所介入,做了笔录后被告就离开了。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姚晓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两个月房租(宜浩佳园366弄172号802室)共计1,600元。姚晓璐应于2014年9月1日前向房东季佳杰确认是否继续签订一年期以上租约。当天,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允许其随时进入打扫卫生。2014年7月15日傍晚,被告到系争房屋找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打了“110”报警。之后,被告单方将涉案房屋防盗门门锁换掉。2014年8月1日,原告发现门锁被换,遂请开锁匠将被告换掉的锁强行打开后入住。2004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开锁费用380元并退还租金1,600元。该案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约原、被告至系争房屋办理房屋交接事宜,但原告未到现场,在房屋门外未发现原告所称的房屋钥匙的情况下,被告遂通过物业开锁匠将防盗门门锁打开,进屋后发现主卧、次卧、厨房、卫生间四间房屋门锁均被反锁,物业开锁匠又将其打开,由被告收回了房屋。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署的两个月租期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2014年8月1日进入房屋后直至合同到期止,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应属到期终止。原告表示被告将房屋内设备损坏导致房屋无法居住,对此未提供证据,且从合同履行看,原告也未曾就房屋内设备损坏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说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期限内的应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交付原告钥匙后,擅自更换门锁,导致原告无法进入租赁房屋,由此产生的原告更换门锁的责任在于被告。但考虑到合同到期后,原告称被告拒绝交接,其就将房屋钥匙放置于门口,在遭到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最终造成2014年11月14日在法院组织下被告通过重新更换防盗门、主卧、次卧、厨房、卫生间五把门锁的方式收回房屋,由此产生的使用费及换锁损失明显大于原告更换门锁的费用,现被告要求将该部分费用直接抵销原告主张的更换门锁费用,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417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原告丈夫朱健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就2014年7月15日晚上纠纷导致其产生医疗费267.50元、交通费149元、住宿费1,63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材料复印费22.30元,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421号民事判决,驳回朱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出具的《收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41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42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和材料复印费确实在朱健诉被告的赔偿案件中主张过,且未得到支持,但该案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案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和材料复印费曾在其丈夫朱健诉本案被告的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损失主张赔偿,但未得到支持,而本案系租赁纠纷,原告是基于其认为被告违约而向被告主张赔偿,故不属民诉法规定的重复起诉,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二个月,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被告提前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是允许原告可以随时打扫卫生。现原告认为,被告于7月12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后,系争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就归原告,7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迁出系争房屋,系单方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住宿费、交通费、材料复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晓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姚晓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