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袁金滚与熊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袁金滚。被告熊润林。原告袁金滚诉被告熊润林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周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滚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熊润林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熊润林因欠罗斌款项被申请执行,原告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熊润林提供担保,后原告代被告熊润林向申请执行人罗斌偿还了1.682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底将两笔款项一并归还,并将共青城环湖路3栋12号的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归还这两笔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熊润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熊润林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罗斌出具的收到原告袁金滚还款的收条一份;抵押协议书一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因与借款凭证的内容不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熊润林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在原告书写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熊润林因欠罗斌款项被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熊润林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5日代被告熊润林向申请执行人罗斌偿还了1.682万元。被告未将上述两笔款项归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凭证、收条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金滚为被告熊润林提供执行担保,并代被告熊润林向申请执行人罗斌偿还了1.682万元,原告袁金滚依法享有向被告熊润林追偿的权利。另被告熊润林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借款凭证为据,被告理应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该两笔款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其仅可主张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催告时间以起诉时间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袁金滚26820元,并以26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熊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