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青岛富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太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富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太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富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京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文。上诉人青岛富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太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意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富意达公司与李太文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21号裁决书,裁决富意达公司支付李太文2014年1月份工资4000元、2月份工资1000元、7月份工资4000元、8月份工资4000元,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太文也不是富意达公司的工人,所以裁决富意达公司支付李太文工资,于法无据,裁决结果错误。现富意达公司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富意达公司不支付李太文2014年1月份工资4000元、2月份工资1000元、7月份工资4000元、8月份工资4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太文负担。李太文在一审中辩称:李太文是富意达公司的工人,富意达公司应该支付工资,工资单上显示了李太文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审法院依法到即墨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富意达公司会计刘艳艳于2014年10月22日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其中记载:(工作人员)问“请问李太文等是否你单位职工?”(刘艳艳)答“是,他们是我厂职工。”问“请问你单位是否有拖欠以上14名职工工资的情况?”答“有,欠李太文12318元……”李太文在一审开庭时认可刘艳艳所述属实。2014年11月5日,李太文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富意达公司支付李太文2014年1月、7月、8月工资共计1368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21号仲裁裁决,裁决:富意达公司支付李太文2014年1月份工资4000元、2月份工资1000元、7月份工资4000元、8月份工资4000元。富意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关于富意达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太文2014年1月工资4000元、2月工资1000元、7月工资4000元、8月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富意达公司主张其与李太文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并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太文、李文飞、杨京建合伙经营的事实,李太文称该协议都知道,但杨京建没有履行该协议。关于富意达公司主张其与李太文之间是否系合伙经营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富意达公司针对该主张可以另案诉讼。通过富意达公司工作人员在即墨市劳动监察大队的笔录,可以证明李太文系富意达公司职工,富意达公司拖欠李太文工资12318元。李太文也认可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富意达公司应支付李太文工资12318元。关于富意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富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太文工资12318元;二、驳回青岛富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富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富意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富意达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太文系富意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劳动报酬是在经营公司过程中的实际经营所得,如果公司经营亏损,李太文应当承担亏损责任,根本没有劳动报酬。如果公司经营有盈余,则李太文的报酬是实际利润所得。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太文不是富意达公司的工人,一审判决富意达公司支付李太文工资,于法无据,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富意达公司不支付李太文工资待遇;诉讼费由李太文负担。被上诉人李太文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太文不是富意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富意达公司主张李太文系其公司实际经营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太文不予认可,富意达公司对其主张虽然提交了协议书,但未提交双方实际履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采信富意达公司会计刘艳艳在接受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李太文系其公司职工、拖欠李太文工资12318元的陈述,认定李太文与富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富意达公司支付李太文相应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富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富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