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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魏爱琴与张胜华、王利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琴,张胜华,王利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魏爱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玲珑,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国丽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梅,女,汉族。原告魏爱琴诉被告张胜华、王利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爱琴委托代理人王玲珑、被告张胜华委托代理人国丽娜、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琴诉称,其系机动车机油经营商,被告张胜华因开办了汽车修理厂,双方有长期买卖关系。2010年12月,其与被告张胜华达成买卖“道达尔”牌机油的口头协议后向被告张胜华供应机油。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张胜华及时结清了原告供应的机油款,但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供应的机油款,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胜华妻子王利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957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东营区××汽车修理厂,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机油款3957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475元,以上共计4504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看出原告不了解被告的基本信息,只是粗略写出部分情况;另外,从网上输入××公司可以显示很多其它公司的信息,其不认可起诉状内容,亦不认可上述事实,即使上述情况存在也与其无关。被告王利梅在本案审理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胜华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利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机油款39570元。被告张胜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称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欠条的落款处显示东营××字样,并非被告的姓名,且在网上只要输入××公司便显示很多其它公司信息,如东城××水业、东城××集团、东城××超市等。证据二,原告手机一部及接收信息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配偶张某某接收以被告张胜华所有的手机号码发送的信息一份,信息中显示被告张胜华自认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11日欠原告37740元,原告前后催要过两次,被告张胜华仅支付10000元机油款,被告张胜华自认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欠原告机油款39570元,以上款项除了原告主张的39570元外,实际被告张胜华还欠原告27740元机油款,但本案中原告仅主张39570元货款。被告张胜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与被告张胜华无关。该手机号码不属于张胜华,张胜华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自身对欠款数额、欠款时间无法确定也无法解释。证据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汽车修理厂,对本案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张胜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与王利梅系夫妻关系,但并未共同经营汽车修理厂,修理厂由张胜华独自经营管理。证据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一份。拟证明:原告销售机油,被告汽车维修,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机油的事实。被告张胜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东营区××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胜华,该证据能够证明修理厂由张胜华独自经营管理,修理厂需要懂技术的人管理,原告称修理厂由张胜华与王利梅共同经营与事实不符。证据五,公告费发票一份。拟证明:王利梅故意不接收法院诉讼文书,导致法院需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应承担260元的公告费。被告张胜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其与王利梅因夫妻感情不合,已长期分居,目前也在寻找王利梅办理离婚手续,但联系不上。其不认可被告王利梅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但不申请对欠条笔迹进行鉴定。被告王利梅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原告魏爱琴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东开商初字第134号案件庭审笔录。原告魏爱琴认为,该卷宗法庭审理笔录第4页答辩意见第一项,被告张胜华答辩理由明确被告与原告之间曾经发生买卖机油关系,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第6页审判员问被告妻子的姓名,被告张胜华说不清楚。被告张胜华认可其与原告魏爱琴曾经发生过买卖机油交易,也明确说明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但该笔录中的答辩意见无法证实被告张胜华至目前为止尚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故原告所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张胜华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欠条书写笔迹亦不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被告张胜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014)东开商初字第134号案件庭审笔录系原告与被告张胜华在该案庭审中所作陈述,双方签字认可,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利梅为原告魏爱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机油款39570元。被告张胜华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其与王利梅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张胜华、王利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王利梅在(2014)东开商初字第134号案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中亲笔书写被告张胜华联系方式。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为6%。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王利梅出具的欠条,被告张胜华不予认可,亦不申请鉴定,经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胜华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机油款395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胜华抗辩手机号并不属于其所有,其妻子王利梅在(2014)东开商初字第134号案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中亲笔书写其联系方式为被告张胜华,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双方未约定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起诉被告张胜华要求其支付货款,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两被告未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华、王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爱琴支付货款39570元及利息(以货款39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魏爱琴负担76元,由被告张胜华、王利梅负担8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佳审 判 员  孙东平人民陪审员  魏 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