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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肖某甲,女,1966年2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某乙,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欧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2009年9月,原告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原告带有智障的儿子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2014年原被告再次吵架后,原告带着儿子离开被告家,在外租房生活,一直分居至现在,被告从没有看望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被告肖某乙辩称,被告还想挽留这段婚姻,不想离婚。被告肖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系再婚。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有智障的儿子到被告家生活,婚后,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甚至被告还怀疑原告与其儿子关系不正常,双方为此经常吵架,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再次吵架,原告带着儿子离开被告家,在外租房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现在,分居期间双方无往来,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酿成纠纷。原告现有在被告家的嫁妆有: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床一张,组合柜一组。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特别是怀疑原告与其儿子关系不正常,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现有在被告家的嫁妆归被告所有,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二、原告现有在被告家的嫁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床一张,组合柜一组归被告肖某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